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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执行一致与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新原则的确立与实务反思

发布日期:2022/05/13

在商标实务中,“个案审查原则”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适用问题一直存在诸多争议,以致在很多商标代理从业者眼中,两个原则是彼此割裂且相互对立的。

2022年1月1日施行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首次将“标准执行一致与个案审查原则”确立为审查审理工作适用的五个基本原则之一,试图在概念上厘清两个旧原则的异同与关系,纠正业界对上述两个旧原则的认知偏差。

“个案审查原则” 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回顾与探讨 

在思考“标准执行一致与个案审查原则”这一基本原则之前,不妨对“个案审查原则”及“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这一对旧原则进行回顾与探讨。

首先是“个案审查原则”。尽管这一概念频繁出现在审查、评审、审判文书上,但该原则并未在商标立法、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规章的层面上得到直接确立,而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一种审查审理思路与依据。

在业已废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尽管未出现“个案审查原则”的字眼,但在多个章节的引言部分均出现了“以本标准为原则进行个案判定”的表述,可以理解为“个案审查原则”在行政规章层面的一种实质性体现。

“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这句源于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的经典论断很好地阐释了“个案审查原则”背后的原理。正因为不同案件之间应予考量的因素存在差异,所以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对案件进行个性化的处理。从这一点来说,“个案审查原则”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对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行政相对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这个问题,不同学者产生了观点分歧,此处不再展开。

尽管“个案审查原则”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然而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面对数量日益增长的商标案件,“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作为缓解此种矛盾的应对手段,“个案审查原则”在审查、评审、审判文书中的大量运用也日益遭到商标代理从业者及行政相对人的广泛质疑。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是完全合理且正当的。但在少数案件中,前后案的情况高度类似甚至基本相同,而审查机关作出了相反的审查结论,经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仍以“个案审查原则”为由维持了相反结论,且往往缺乏适用该原则的具体说理,此时“个案审查原则”的简单适用就会引起相关主体的疑议。

面对此类结果,除了当事人会感受到愤懑与不公,商标代理人、代理律师也容易产生困惑与不甘,甚至感到无所适从,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可预测性。

为了对抗“个案审查原则”,商标代理人、代理律师开始大量援用“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进行抗辩,意图排除“个案审查原则”的适用。

巧合的是,商标立法、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规章也未对“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进行明文规定,但该原则实质上是法律中具有普适性的“公平公正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一种具体体现。

根据熊文聪教授的观点,“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在国内最早源自2009年的“Bench.”案,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在2016年“美图”案中,一审法院明确使用了“审查一致性原则”的概念。

尽管代理机构、律所不遗余力地试图说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参考类案的结论,从而争取前后案在法律适用与审查、评审、审判结论上实现一致。但是,“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在实践中基本不会被主管部门所采纳,“个案审查原则”仍是主管部门维持结论的尚方宝剑。

那么,“个案审查原则” 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真的就水火不容吗?

“标准执行一致与个案审查原则”确立的逻辑 

“个案审查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商标审查、评审、审判需要考虑到合法性、显著性、近似性、混淆可能性、使用情况、知名度、当事人主观恶意、社会整体环境等实体问题,而前后案的上述因素完全相同的情况几乎是不存在的,因而每个案件都需要进行具体分析。

但是,上述因素高度类似甚至基本相同的前后案在实践中其实并不少见。对于此类案件,尤其是在以绝对理由驳回的案件中,如果主管部门以“个案审查原则”为由维持相反结论,却不进行相应说理,那么当事人往往是无法接受的。此种对“个案审查原则”简单粗暴的适用是否破坏了办案效率与社会效益之间的平衡,值得探讨。

“个案审查原则”的真正意义在于防止主管部门对前案标准与结论的机械适用,从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而在实践中,“个案审查原则”在某种程度上放任了自由裁量权,甚至有滥用与异化之嫌。

以笔者经手的一个案件为例,申请人于同日在32、35、43类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名称“术士”,32、35类获得初审公告,而43类被以“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驳回,且初审公告的时间先于驳回的时间。该案目前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故此处仅阐述本人对该案的一些粗陋见解。

该案其中一个关键点在于,43类是以绝对理由驳回的。商标名称被判定“不良影响”一般源自词语本身的问题,而与类别无关。

譬如,若认为“算命师”一词涉及封建迷信,进而判定“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那么不论这个词语指定使用在什么类别,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倘若在35类认为没有不良影响予以初审公告,在43类认为有不良影响予以驳回,那么在逻辑上显然是矛盾的。

针对该案,笔者的观点如下:

第一,“术士”一词并不是一个明显的、不言自明的负面词汇。该词具有多重含义,在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这个问题上,依据判断主体的不同,其结论存在波动性,因而不能当然判定其具有不良影响,需进行具体分析。

第二,“术士”商标在43类是以“不良影响”作为驳回理由,那么其潜在的原理是,“术士”一词本身就存在问题,这与指定使用在什么类别上是没有关系的,此即“个案因素”。因此,在适用“个案审查原则”进行评审时,应当将“类别”这个“个案因素”排除在考虑因素的范畴之外。

第三,三个“术士”商标于同日申请,32、35类的“术士”商标初审公告在先,属于前案。本案适用“个案审查原则”是完全没问题的,因为前后案在严格意义上确实不属于完全相同的案件。但是三个“术士”商标除“类别”之外的因素完全相同,在适用“个案审查原则”的同时,还应当考虑前后案在法律适用及执行标准上的统一与一致,从而修正后案在逻辑上与前案相矛盾的结论。

必须承认的是,基于审查规则的有限性与审查实践的复杂性,审查者经常需要面对各种非典型、非标准的情形。而不同审查者在对审查标准的解读、非标准情形的价值判断与取舍等方面必然存在主观差异。

规则的有限性、实践的复杂性、非标情况下的自由裁量均是导致审查结果呈现波动性乃至局部矛盾性的原因,这种偏差与矛盾在单一程序中是无法避免的。

驳回复审等作为法定救济程序,其功能之一便是纠正此类逻辑矛盾的审查结果,实现在法律适用和标准执行上与结论正确的前案保持统一和一致。而在实践中,不仅是大部分商标代理从业者,甚至部分审查者也时常将“个案审查原则” 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割裂看待。

本次《指南》将此前常被认为系对立关系的“个案审查原则” 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融合为“标准执行一致与个案审查原则”,笔者认为是主管部门有意对“个案审查原则” 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进行的释明与修正。

对于两者的关系,《指南》进行了如下阐述:

执行标准一致原则与个案审查原则均是商标审查审理遵循的重要原则,也是法律原则一致性与案件事实差异辩证统一的体现。”

言下之意是,执行标准一致原则与个案审查原则在商标案件中均具有普适性,且两者的适用不会产生冲突。

实际上,“个案审查原则” 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是一个硬币的两面。

“个案审查原则” 强调“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而“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强调“相同情况相同处理”,因此新确立的 “标准执行一致与个案审查原则”的核心内容便是“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与“平等原则”的核心内涵是不谋而合的。

换句话说, “标准执行一致与个案审查原则”是“平等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具体体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正是“标准执行一致与个案审查原则”确立的核心逻辑。

“标准执行一致与个案审查原则”的核心内容已经足够明晰,然而在实务中,如何界定何为“相同情况”,何为“不同情况”,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与细化。

总而言之, “标准执行一致与个案审查原则”的确立更多是对“个案审查原则” 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整合与重申,其能否引导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一步协调发展,实现办案效率与社会效益的双重提高,让我们在今后的日子里,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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